一、律師在執業機構中的行為規範
就目前我國律師管理製度而言,大致可以分為四個維度:一是行政司法機關的管理;二是律師協會的行政管理;三是律師事務所的自我管理;四是社會其他職能機構根據其職權對律師的管理。[1]相較於其他管理方式,律師事務所作為律師的執業機構,是所有律師工作的聚集之處,又是與委托人直接接觸的機構,因此律師事務所的自我管理既是律師管理體係的基礎,又是一個異常薄弱的環節。要想在此環節加強對律師的管理,除了完善律師事務所的管理製度以外,還要確保律師向其所在律師事務所承擔以下義務。
1.接受律師事務所的教育、管理和監督
《律師法》第23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衝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製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製度,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律師事務所對律師有教育、管理、監督的權利和義務,律師則對律師事務所具有接受教育、管理、監督的義務。
2.不得以個人身份執業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的執業活動必須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因此,我國不允許律師以個人身份執業,律師必須隸屬於某一律師事務所,當事人委托或人民法院指定律師必須通過律師事務所。該規定是為了通過律師事務所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隻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