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律職業倫理

一、調查取證規範

律師在收集證據過程中,應當以客觀求實的態度對待證據材料,不得以自己對案件相關人員的好惡選擇證據,不得以自己的主觀想象去改變證據原有的形態及內容,不得偽造證據,不能為了訴訟意圖或目的,非法改變證據的內容、形式或屬性。

律師不得利用他人的隱私及違法行為,脅迫他人提供與實際情況不符的證據材料;律師不得向司法機關或者仲裁機構提交明知是虛假的證據,不能利用物質或各種非物質利益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更不能妨礙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合法取證,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辦機關或者對方當事人提供證據。

律師不得向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提交已明知是由他人提供的虛假證據;在已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不得為獲得支持委托人訴訟主張或否定對方訴訟主張的司法裁判和仲裁而暗示委托人或有關人員出具無事實依據的證據。律師不得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職務之便違反規定為被告人傳遞信件、錢物或與案情有關的信息。律師應依法取證,不得偽造證據,不得指示或者幫助委托人或者他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指使或者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脅、利誘證人不作證或者作偽證的。

律師作為必要證人出庭作證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擔任該案的辯護人或代理人出庭。